唐山律师: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事故发生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的、固定不变的身份。死者在交通事故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被甩出车外,导致摔到公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事故发生时,苏某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山律师认为判断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来确定,在车上的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即为“第三者”。